2006年,江苏某公司在宁波承揽原油储罐工程,部分非主体工程交由分包商施工。2010年,自然人王某与分包商签有再分包协议,分包商未向王某支付工程款。王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将江苏某公司诉至宁波市鄞州区法院,要求支付其工程款35万元。本案主审法官认为自然人王某系实际施工人,欲以相关司法解释为据,判令江苏某公司向王某直接支付工程款。经过多次开庭,作为江苏某公司员工代理人,我坚持合同相对性,以江苏某公司未直接与王某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为由,认为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代理意见,江苏某公司胜诉。